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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訴申請書篇一
抗訴請求:
2、請求對被告人阮振兵判處刑立即執行
3、申請人愿意就附帶民事賠償放棄一切賠償
申請抗訴的理由:
一審法院判決死刑,可不立即執行,緩期二年執行的理由不成立。其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判決死刑立即的宗旨是:罪大惡極,手段殘忍,情節惡劣,不判死刑不足以平民憤。我請求所有人包括一審法官以及高院法官看一看一審判決所認定的被告人所犯罪行以及其手段與情節,哪一點不符合罪大惡極、手段殘忍、情節惡劣!!!
第二,看其罪大惡極、手段殘忍,情節惡劣的具體情形:根據一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可以概括如下幾個關鍵詞,因口角懷恨在心、報復、跟蹤、進屋、拳打受害者臉部、受害者掙扎、拿鉗子超受害者臉部、頭部砸之后受害者不怎么動了、拿笤帚朝受害者下面(即陰道)捅了過去,捅了兩下、害怕不死又又蹲過去在地上雙手掐脖子,掐了一會確信其死亡,又接著銷毀罪證。由此可見,被告人的目的就是受害者不但是必須死,而且還要受害者在死亡的過程中遭受比死亡還痛苦的折磨,其主觀惡性何其狠毒和惡毒,這樣的犯罪分子不判處刑立即執行,和刑法不判處刑的立法宗旨相符嗎???肯定是不相符!!!
第四,犯罪分子的家屬以主動賠償3萬元想換取從輕減輕的情節;可是受害人如此慘死,家人如此痛苦,這么可能要犯罪分子的3萬元呢?申請人絕對不要,只求良心,親情,公正與正義的存在以安慰在天之靈,以安慰父母之心,基于此,我們放棄犯罪分子以及其家屬的任何賠償,不要其一分錢,必須判處其死刑立即執行!
申請人:
20xx年12月20日
民事抗訴申請書篇二
申請人:___,男,漢族,__年_月_日出生,山東省___________村民,現住_______區。
被申請人:___
地址:___
請求:請求撤銷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因一般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經惠民縣人民法院(20__)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申請人不服一審裁定上訴到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以申請人提供還款憑證無公章為由,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申請人認為認定事實證據不足,故而提出申請,請求人民檢察院依據《民事訴訟》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依法提出抗訴。
一、 終審裁定認定事實證據不足。
終審裁定認定申請人提供的還款單據沒有公章不予支持。由于當時彩霞地毯集團有限公司內部管理混亂,所以部分單據只有收款人簽名,收款人可做證人出庭證實,但法院沒有傳證人出庭作證就做出終審判決。
所以,終審裁定認定申請人提供的還款單據沒有公章不予支持不符合常理。
二、 終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終審裁定認定申請人妻子在對賬單上的代簽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據《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申請人曾在法庭否認妻子的簽名,故對賬單上的簽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適用法律錯誤,故提請檢察機關抗訴。
此呈
______法院
申請人:___
____年__日
民事抗訴申請書篇三
抗訴申請人(原審原告):陳,男,漢族......
抗訴申請人(原審原告):王,男,漢族......
抗訴被申請人(原審被告):建,女,漢族......
抗訴被申請人(原審被告):梁,女,漢族......
申請抗訴請求: 請求**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對**縣人民法院()*法民初字第888號民事判決書提起抗訴,要求法院撤銷該判決書,并改判兩被申請人所簽訂的買賣房屋合同無效,被申請人梁將房屋返還給申請人。
事實和理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實:x年3月11日申請人的父親陳找王以35000元購買了座落在**縣xx鎮沙灣路199號2單元601號房屋一套,隨即花了15000元對該房屋進行了裝修,并花了7000元安裝了水、電、氣、閉路,且辦理房屋產權證還需要13000元,共計花費63000元才購買了此房。陳與其妻湛在該房居住生活。x年11月5日陳因病去世。陳去世后,繼承人沒有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由湛一人居住,后因湛腿腳不方便, 湛子女陳、王、建商量將湛送敬老院居住,房屋由建出租并將租金給湛做零花錢用,湛生活費由陳、王、建平均分擔。x年12月18日被告建因打牌輸了錢,做生意也虧了,就將該房屋低于成本價即45000元賣給了梁,且是以建自建的房屋名譽買賣的,梁認為價格便宜,不管房屋是誰的就買下了該房屋。建將房屋偷偷賣了后,被王、陳、湛知道后,并多次要求將房屋收回,但一直沒有結果。于x年7月10日王、建、湛向法院提起了訴訟,在訴訟期間,湛因建將自己的房屋偷偷賣了后沒有收回來生氣,于x年9月18日心臟病發作而死亡。以上事實有房屋買賣合同、收條、證人證言等為據。
二、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1、原審法院認定“陳去世后,湛因年歲過高并跟隨建生活”是錯誤的。因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原審中都承認申請人的父親陳去世后,申請人的母親湛由王、陳、建三人送**縣社會福利院生活,并沒有跟隨建生活,并列舉了證據證實。所以原審法院認定“陳去世后,湛因年歲過高并跟隨建生活”是錯誤的。
2、原審法院認定“x年12月8日湛、建在**縣xx鎮東升路193號夏坤壽門面內與梁協商,由湛、建將陳向王購買的座落在**縣xx鎮東升路199號2單元6-1號住房出售給梁所有”是錯誤的。其理由是:1)被申請人建、梁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湛并沒有在場,她當時在重慶**縣社會福利院,有敬老院的證明和一起居住的老人為證。2)如果湛參與了協商,那為什么房屋買賣合同的賣方沒有湛名字,更沒有湛簽字或蓋手印。3)被申請人梁胡軍在原審中提供的證人證實湛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在場,該證人證言沒有法律效力,根本不能作證據使用。因為她在原審中提供的證人沒有在舉證期限屆滿前10日向法院提出,只是開庭時法官問被告有沒有證人出庭,被告說有;證人根本沒有在現場,這些證人都是她的親戚或哦朋友,都是為她幫忙的;證人在法庭上講具體經過時,根本就講不出來,是證人旁邊的人教他講的假話,申請人實在看不下去了,才向法官提出抗議的;證人證實的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矛盾,與書證住房出售合同相矛盾即《住房出售合同》第一、二行明確載明“建將自建沙灣199號二單元六樓6-1住房一套約114平方米賣給烏龍村一組梁,經雙方協商特簽訂合同如下”,從該書證來看完全是被申請人建與梁協商的,湛完全沒有在場,更談不上協商了,而且她們在協議上寫明是建將自建的房屋,根本不可能叫湛到場。4)就是沒有在場的證人在法庭上作證時都沒有說湛參與了協商賣房,只是說在哪里坐起的,具體坐在哪里不知道。不知道原審法院憑什么說湛參與了協商賣房,完全是無中生有,糊涂辦案。故此,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4條、第77條等的規定,原審法院認定“x年12月18日湛、建在**縣xx鎮東升路193號夏坤壽門面內與梁協商,由湛、建將陳向王購買的座落在**縣xx鎮東升路199號2單元6-1號住房出售給梁所有”是錯誤的。
三、原審法院以申請人陳、王在被申請人建與梁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后半年就知道買賣房屋的事實,其提起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是錯誤的,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其理由是:
1、申請人陳、王知道該房屋被賣后,就經常找被申請人建把房屋還回來,她也承認將房屋還回來,她已次次哄申請人,申請人才提起訴訟的。有被申請人建在原審法庭上的陳述為據。如果本案適用訴訟時效,根據我國《民法通則》140條的規定應該是訴訟時效中斷,也根本不存在訴訟時效的問題。
2、確認合同無效的請求權,根本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其理由是:確認合同無效請求權雖名為請求,但實質為實體法上的形成權,因此,通說認為,其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但由于合同無效制度涉及到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問題,故我國合同法并未對確認合同無效請求權的出斥期間進行規定。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判決合同無效的案例都沒有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故此,確認合同無效的請求權,根本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就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規定答記者問》及其我國民法訴訟時效理論的規定,一審法院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35條的規定,以申請人陳、王在被申請人建與梁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后半年就知道買賣房屋的事實,其提起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已超過了訴訟時效,是錯誤的,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可知,被申請人建所賣房屋的行為是無權處分行為,同時被申請人建明知所賣房屋不是自己的而將其處分,被申請人梁明知建所賣的房屋不是建自己的,因為該房屋便宜而購買,兩被申請人完全是一種惡意行為,同時原審法院違背法律規定認定事實、判決案件,根據我國《物權法》第106條、我國《合同法》第52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87條等的規定,提請檢察機關抗訴。
此致
**縣人民檢察院
民事抗訴申請書篇四
請求人:xxx,住所地: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xxx,該公司經理:xxx。
被申請人:xxx,住所地: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xxx,該公司經理:xxx。
申請人公司甲對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淮民二終字xxx號及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區人民法院[20xx]烈民二初字第xxx號判決書不服,請求貴院依審判監督程序進行抗訴。
20xx年公司甲與公司乙簽訂煤炭供貨合同,該合同約定:“貨到收貨地徐州銅山港,含稅價800元/噸。”,“貨到收貨港前一切費用由供貨方負責,到港后的費用由收貨方承擔。”,“第一批貨后,結算方式為貨到收貨港十天一次性付清全額貨款。”
公司乙聲稱:貨已交付,公司甲一直未付貨款。公司乙提供證據:
1、煤炭供貨合同及授權委托書;
2、收款收據;
3、公司甲的原材料檢驗報表;
4、公司丙20xx年2月14日出具的證明;
5、xxx20xx年2月14日出具的證明;
6、煤炭化驗單;
7、手機繳費發票及手機短信。
我方對煤炭供貨合同及授權委托書的效力不存在異議。然而,東南運輸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據”證據無論從形式上還是從實質上都無法證明我方收到貨物。
第一,“收款收據”的名稱與收取貨物的收據形式上不相符;
第二,“收款收據”上的填票人“李雙”系何人無法證明其身份;
第三,“收款收據”上收款人簽名無法確認為何人;
第四,“收款收據”上無公司甲的公章。
數額這么大的一批貨物,收貨人開具的收貨收據形式不合法,無單位公章且簽名無法辨認,對這一現象值得我們去商榷。
證據“xxx20xx年2月14日出具的證明”。首先,是否真有xxx這個人,無法證實。其次,其證明收到恒升管樁港務費,即使此人真實存在,其可有證明這一內容的職能值得懷疑。再者,收到恒升管樁有限公司港務費,繳費人可為該公司人員其無法查實。換句話說,貨物是否達到港口的事實此證據都無法證明,更何談后面的證明內容。
證據“公司丙20xx年2月14日出具的證明”、“公司丙結算收據”及法院“對朱從敬的問話筆錄”。首先,“公司丙20xx年2月14日出具的證明”無該公司公章,該證據是否合法,是否具有證明力不言而喻。其次,這些證據相互印證只能達到證明該公司是與劉xx聯系,煤是劉xx的一直在其控制范圍內,且在聯系時僅有第二人出現,即“姓高的”,此人又為何人僅有劉xx本人知道。至于貨物是否由公司丙運到公司甲無法僅憑此證據就能達到證明的目的。運輸公司與人簽訂運輸合同僅僅是憑前去聯系人嘴中得知是哪家單位需要運輸貨物,到底真是不是這家公司讓他們運送貨物,他們是不會要求聯系人拿自己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其他相關證明證明自己身份的。因此,公司丙的結算憑證上繳費人是否為公司甲更無從證明。再者,公司丙結算收據是在20xx年10月4日開具的,而“收款收據”的日期是20xx年10月2日,退一步說,對該“收款收據”除日期外不存在異議,在沒有收到貨物之前就簽收貨收據,是完全不符合邏輯的,根本無法理解。上述證據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實性,依法均不應采納。
此致
xxx法院
申請人:xxx
20xx年xx日
民事抗訴申請書篇五
申請人:xxx,女,xxx年2月15日生,漢族,無職業,住xx市xx區xx坑街xx委x組。
被申請人:華xx,男,xxx年8月18日生,漢族,住xx市xx區xx坑街xx委x組。
抗訴請求
請求依法提起抗訴,撤銷xx市中級人民法院(xxxx)四民一終字第71號民事判決書,由人民法院再審改判。
事實與理由
該判決程序違法,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故而提出申請,請求人民檢察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依法提出抗訴。
一、原二審審判決程序違法。
原二審法院在財產分割過程中,將案外人小xx所有的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來分割是嚴重違法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依法辦理產權登記是房產部門行使的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行使的行政權,本案不是行政案件,民事審判庭無權作出申請人將房屋轉讓并過戶的行為認定無效。也就是說本案作為離婚之訴人民法院不應該對登記在小xx名下的房屋進行審理。更不能錯誤的認定轉讓無效,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另外登記在小xx名下的房屋最初是申請人xxx單位的福利房,當時單位照顧職工由單位拿15000元,職工拿22300元,產權就歸為私有。盡管22300元錢是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婚后交的房款,但這個房子不應都算做夫妻共同財產,最起碼單位拿的15000元是xxx自己的。
二、原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
二審庭審時,被申請人將其父親的房產證(正房,63多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權證書向法庭出示,其認為添附的房屋都應該歸其父親所有,一審法院也是基于這個原因判給其父親的。但事實是,xxxx年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結婚在被上訴人其父親的正房內居住,xxxx年申請人[xxx娘家出錢并找人在被申請人其父親的土地上建了兩間小房(10多平方米和20多平方米),一直由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居住至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條規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原一、二審兩級法院沒有認真核查事實,僅以此兩間小房在其父親的土地上建筑就認定是其父親的財產,顯然是不對的。兩間小房雖然依附于被申請人其父親使用的土地上,但不能證明這個房子就是其父親蓋的,更不能證明就歸其父親所有。這兩間小房應評估作價,評估的價款作為夫妻共同所有來進行分割。
三、原二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財產分割不僅違反法律且顯失公平。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的原則判決。”而原一、二審判決完全是傾向男方而沒有照顧女方。
首先,二審判決處分給被申請人(男方)的位于xx區三馬路凱盛小區2號樓4單元1樓右門62.29平方米房屋的價值要遠高于終審判決分給申請人(女方)的位于鐵西區北溝街鐵橋委6組北河小區2號樓5單元7樓(頂層),建筑面積62.20平方米房屋的價值。而且此房屋所有權歸小xx所有。
其次,雙方位于xx區一馬路圓夢小區6號樓5單元1樓左門46.72平方米,于xxxx年購買算裝修共花費5200元的房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規定: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的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一審法院沒有按照上述規定來判決該房屋,而是直接把該房屋分給原告(男方),原告給被告(女方)該房屋的一半房價款及裝修款即26000元,原二審法院竟然維持了該判決,此判決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試想若法院能這樣判決的話,那第一處房產單位的福利房歸申請人xxx所有,由xxx支付被申請人22300元的一半款也是可以的。
第三,原二審判決違背了婚姻法中照顧生活困難一方的規定。被申請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導致申請人精神分裂住院42天,住院期間被申請人不聞不問,住院治療費用都是從申請人親屬手中借的,共花費7000多元。在庭審時申請人已拿出住院病志,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欠的債務應是共同債務,但二審法院都沒有對共同債務進行分割也是錯誤的,如果按終審維持一審判決處理財產,會導致申請人離婚后將無房可住,無法生活。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當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七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護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綜上所述,特依法提請檢察機關抗訴,以維護法律尊嚴,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市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xxx
xxxx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抗訴申請書篇六
申請人:黃,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壯族,農民,住廣西南寧市良慶區xx鎮xx街號,系本案被害人黃父親。電話:略。
申請人:莫,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壯族,農民,住廣西南寧市良慶區xx鎮xx街號,系本案被害人黃母親。
申請人:陳,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壯族,農民,住廣西南寧市良慶區xx鎮xx街號,系本案被害人黃妻子。
申請人:黃,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壯族,學生,住廣西南寧市良慶區xx鎮xx街號,系本案被害人黃兒子。
申請人:黃,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壯族,學生,住廣西南寧市良慶區xx鎮xx街號,系本案被害人黃女兒。
申請事項:
被告人黎故意殺人一案,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xx年3月31日以(20xx)南市刑一初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第一審判決被告人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申請人不服該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請求貴院依法提出抗訴。
事實和理由:
一、被告人黎殺人手段極其殘忍,主觀惡性極大,社會危害性極大,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被告人殺害被害人黃動機并不僅僅是因為喝酒一點民間矛盾,而是被告人因被害人舉報過他的一些違法行為而一直懷恨在心,被告人剛從外地回來,自稱從事保安工作并不屬實,被告人平時囂張跋扈,隨身攜帶管制刀具,顯然是蓄謀已久趁被害人家中喝酒之機惡意進行報復,被告人從被害人背后偷襲,猛捅被害人頸部等要害部位數刀,其中三刀深達胸腔、兩刀深達肌層,肆意剝奪被害人生命,手段極其殘忍,情節極其惡劣,主觀惡性極大,社會危害性極大,且有犯罪前科,應當從重從嚴予以處罰,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不再讓被告人進入社會而導致更多的危害。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基于一般民間矛盾而實施犯罪,其犯罪情節、性質并非極其嚴重”與事實不符,有失公正。
二、被告人黎認罪態度不好,以喝醉酒為幌子,強調自己殺人當時無意識,企圖減輕自己的罪行,應當從重處罰。
三、被告人拒不賠償申請人經濟損失,未取得申請人諒解,依法應予嚴懲。截止到一審宣判,被告人及其家屬并沒有絲毫的悔意,不僅沒有看望過受害人,就是在法庭主持的調解過程中,也沒有表現出絲毫的誠意。被告人家屬向法院遞交的33600元人民幣,是惺惺作態,裝出一幅愿意賠償的樣子,意圖達到“花錢買刑”的真實目的。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申請人及申請人的家庭造成了極為嚴重的人身及精神損害,僅能用貨幣衡量的直接損失就已高達50萬余元,被害人向法院繳納的33600元錢,只是杯水車薪,完全不應當據此酌情從輕處罰。綜上理由,申請人認為一審法院量刑過輕,強烈要求判處被告人黎死刑立即執行,請求貴院依法提出抗訴。
此致
敬禮!
20xx年x月x日
民事抗訴申請書篇七
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張三,男,xxx年11月11日生,漢族,住上海市奉賢區****,郵編xxxxxxxxx。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陳某,男,xxxx年4月14日生,漢族,住上海市****,郵編xxxxxxxxx。
提請抗訴請求:
請求依法提請抗訴,撤銷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xxxx)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號《民事判決書》,由人民法院再審改判,駁回被申請人二審的訴訟請求,支持申請人原一審訴訟請求。
提請抗訴的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張三因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xxxx)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xxxx)滬高一民一(民)申字第***號《民事裁定書》,特提請抗訴。
一、本案的基本事實
申請人張三與案外人上海三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三利公司)總經理沈某相熟。xxxx年9月30日應沈某的要求,用自有產權的房屋為三利公司向被申請人陳某借款60萬元提供抵押擔保,時間為xxxx年9月30日至xxxx年01月30日。后因三利公司償還所借款項,申請人遂要求被申請人撤銷抵押,被申請人拒絕。被申請人向法院起訴,遂涉訟;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被申請人的訴訟請求,被申請人上訴至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改判由申請人向被申請人償還60萬元并支付利息等,申請人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被駁回。
二、申訴的主要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首先,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及三利公司之間未達成債務轉移的合意。申請人不是三利公司的債務人,故在申請人未明確表示接受的情況下,被申請人與三利公司不得擅自將債務轉移給申請人。
其次,三利公司與沈某在上海市xx區人民法院xxxx年7月19日審理(xxxx)黃民二(商)初字第**號案件的庭審中,明確否認存在債權轉讓與債務轉移。
因此,認為三利公司已將債務轉移給申請人承擔只是被申請人單方面的一廂情愿,三方之間根本不構成債務轉移,在這種情況下,二審法院仍然認定三方之間構成債務轉移系主觀臆斷,缺乏證據證明。
2、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抵押借款協議》實為抵押協議而非借款合同。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雖然于xxxx年9月30日簽訂了一份名為《抵押借款協議》的合同,但合同雙方主體均沒有借貸合意,申請人沒有向被申請人借款的主觀意愿,被申請人也沒有將款項借予申請人的意愿,所謂的“借款”更沒有從被申請人處移轉至申請人占有使用;該協議的重點在于抵押擔保,即申請人用其自有房屋產權對被申請人承擔60萬元的擔保責任,該筆60萬元的款項并非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所借款項,亦非申請人對三利公司所負債務。二審法院在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向被申請人實際借款,也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對三利公司負有債務并在此基礎上將其對被申請人的債務移轉給申請人,在這種情況下認定該《抵押借款協議》系三方債務轉移下的借款協議,二審法院有主觀臆斷之嫌。
二)有新的證據證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三利公司之間系抵押合同關系
經申請人的再三要求,作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三利公司總經理沈某同意作證,證明申請人系為三利公司向被申請人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并非申請人本身向被申請人借款,而且實際上三利公司也未實際收到該筆60萬元的借款,因此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是抵押合同關系而非借款合同關系。
三)原判決程序嚴重違法
1、原判決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未參加訴訟
本案中,雖然二審法院認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三利公司之間構成了債務轉移,但事實上申請人只是為三利公司向被申請人借款提供抵押擔保;但是不管是何種法律關系,三利公司作為具有利害法律關系的一個主體都應當出庭參加訴訟,即使不做被告也應當是第三人,原告沒有將其列為第三人的,法院應當依職權將其追加為第三人。然而一、二審法院均沒有追加三利公司參加訴訟,致使本案事實認定不清,乃至二審判決錯誤。
2、本案一審二審中申請人一方代理律師代理資格不適格
作為申請人一方代理律師的上海市****律師事務所王律師,其在上海市xx區人民法院(xxxx)黃民二(商)初字第***號案件(即本案被申請人陳某與三利公司、沈某之間民間借貸糾紛案)中擔任三利公司與沈某的代理律師,而本案申請人與三利公司、沈某之間在這兩個案子上是有利益沖突的(若該筆60萬元的負債確實是三利公司轉移給本案申請人的則應當由本案申請人償還;若本案申請人僅為三利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則該償還責任仍歸三利公司),王律師在本案中應當回避而不應當為本案申請人代理。
四)原審判決案由確定錯誤
本案并非民間借貸糾紛而是抵押合同糾紛
從《抵押借款協議》字面上看,該合同是借款合同,所產生的糾紛也確是民間借貸糾紛,但實際上,協議雙方均沒有借貸的意思表示,也沒有該筆60萬元款項的實際流轉;協議雙方簽訂本協議的初衷是要為三利公司向被申請人所借60萬元款項提供抵押擔保,故該協議實質上是抵押擔保合同,因此發生的糾紛應當為抵押合同糾紛。
五)抵押債權已過訴訟時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根據協議內容以及其它相關證據,三利公司向被申請人借款時間至xxxx年01月30日至,那么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應當是至xxxx年01月30日止,在xxxx年01月30日以后,抵押債權已過訴訟時效,亦即不受法律保護。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不清,違反法定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八)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第二百零八條、二百零九條的規定,特向貴院提請抗訴,望依法處理。
此致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申請人:
xxxx年12月12日
民事抗訴申請書篇八
申請人: 男 漢族 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號(以下簡稱上訴人)
請求事項:請求貴院對x人民法院(20xx)初字第號刑事判決提出抗訴,要求二審人民法院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xx年。
事實與理由:申請人系x人民法院(20xx)靜刑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案件的被害人,申請人不服對該院對被告人x處以x年有期徒刑的判決剝奪政治權利,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對故意殺人的應按刑法的處刑的順序,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案對被告不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就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做了從輕處罰,故此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十五條規判處20xx年有期徒刑。
現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向貴院提出申請請貴院依法提出抗訴。
此致
敬禮!
20xx年x月x日
民事抗訴申請書篇九
申請人(原審被告):xxx,男,漢族,1962年5月22日出生,xxx人,農民,現住南白村河底區47-1號。
被申請人(原審原告):xxx,男,漢族,1973年3月26日生,xxx村人,農民,現住南白村西頭區38-1號。
申請抗訴請求:
請求xx人民檢察院依法對xx人民法院(20xx)榆民初字第53號民事判決書提起抗訴,要求法院撤銷該判決書,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
20xx年申請人以下票的方式購買本村里南溝80畝四荒宜林地植樹造林,以流轉方式取得里南溝16.5畝土地承包經營權,共計96.5畝。經村委會同意,林業部門驗收合格,20xx年林業部門給申請人頒發了林權證,注明四至范圍及使用年限。20xx年與申請人相鄰的土地承包人被申請人未經村委會同意,擅自改變土地用途超越經營范圍,將原有的耕地變為林地,將楊樹栽入與申請人相鄰的地塊中間的小渠里。由于楊樹生長速度快,根系發達,嚴重影響了申請人核桃樹正常生長,致使應該掛果的樹遲遲不能掛果,嚴重影響了申請人的經濟效益,給申請人造成很大損失。申請人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同時避免被申請人受到損失,不得以于20xx年11月雇傭挖掘機在小渠中挖了一條寬80厘米,深1米左右的小渠,切斷楊樹部分根系以阻止被申請人的楊樹給申請人造成更大的損失。
1、原審法院認定申請人的挖渠行為構成侵權是錯誤的。
原審法院雖然在審理時提出本案爭議焦點提出關于被申請人的的植樹行為是否合法,但在認定本案的事實時卻將本案這一關鍵事實未作認定。而被申請人植樹行為是否合法卻是本案的關鍵所在。
如果被申請人植樹行為是違法的,那么申請人采取的行為就屬于針對違法行為采取的自衛行為,申請人是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的。
如果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植樹行為是合法的,申請人在超過必要的限度內承擔法律責任,所以被申請人植樹行為是合法的,是本案的關鍵之一,但原審法院卻將這一關鍵事實未作認定。
而事實是審理此案時,原告提供的證據本村村委會的一份證明。這份證據既不能證明被申請人對該林地有經營權,也不能證明申請人對該林木具有所有權。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如果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不能舉證,將承擔敗訴的風險。在本案中被申請人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該楊樹屬于本人的合法財產,自然此樹木不屬于被申請人的,申請人也就無權主張自己的權利。而申請人在審理時提供的證據購買村委會四荒的協議書及土地使用證及林權證可以充分證明被申請人的行為屬于侵權,并且申請人提供的照片證明被申請人的樹木已經給申請人造成相當大的損失,申請人采取的挖渠屬于自衛行為,是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的。
綜上可知,被申請人明知耕地不能隨便變為林地,而在未經村委會同意下將林地變為耕地,同時在自己不具有使用權的土地上栽種樹木,而且所栽種的樹木是直接危害他人利益,給他人造成了損害,原審法院違背法律規定認定事實、判決案件,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87條等的'規定,提請檢察機關抗訴。
此致
xxxxxx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張建軍
二〇xx年二月十九日
民事抗訴申請書篇十
第一被申請人:xx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公司已注銷,現在責任主體為xx市教育局),地址,xx省xx市江南街道永三中路32號,法人代表,陳方亮。
第二被申請人:應xx,男,xxxx年11月9日出生,漢族,xx省xx市石柱鎮泉湖村人。
申請人因人身損害賠償一案,不服(xxxx)永城民初字第42號民事判決書,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金中法(1993)民終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書,(xxxx)金中法民監字第48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xxxx)浙法告申民監字第10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申請抗訴。
申請抗訴的目的:本案屬工傷事故,應按勞動法規給申請人辦理工傷保險待遇。原審判決書認定事實不公正,定性不當,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事實與理由:xxxx年10月13日,申請人在施工勞動時,由于腳手架斷裂從三樓摔下,造成脊骨骨折,引起雙腳癱瘓,大、小便失禁,生活自理十分困難的嚴重后果,xxxx年9月,被申請人請來吳xx,慌稱吳xx是縣事故處理組組長,與申請人進行一次性處理事故,由于申請人不懂法律,相信領導,要求按規定處理事故,由于吳xx的參與,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下了一次補償給申請人9000元的協議。申請人知道被騙后,于xxxx年1月15日向xx縣城關鎮人民法庭遞交了起訴狀,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給申請人按固定工待遇執行工傷保險待遇,發給申請人工資、派護理工料理申請人日常生活,給申請人報銷醫藥費。被申請人采用欺騙的手段處理事故,嚴重侵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利,給申請人造成了巨大的生活困苦和難以想象的精神痛苦,原審判決嚴重損害了申請人的合法利益,申請人請求金華市人民檢察院依法抗訴。
促使人民法院改判,撤銷原審的錯誤判決,判定xxxx年9月的協議書無效,判令第一被申請人依法承擔申請人的工傷保險待遇。
此致。
金華市人民檢察院
敬禮!
申請人:舒xx
xxxx年11月10日
民事抗訴申請書篇十一
再審抗訴申請書范本申請人:***,男,漢族,**年*月*日出生,山東省**********村民,現住*******區。
被申請人:濱州**地毯有限公司。
地址:惠民縣開發區號。
請求:請求撤銷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因一般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經惠民縣人民法院(xx)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申請人不服一審裁定上訴到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以申請人提供還款憑證無公章為由,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申請人認為認定事實證據不足,故而提出申請,請求人民檢察院依據《民事訴訟》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依法提出抗訴。
終審裁定認定申請人提供的還款單據沒有公章不予支持。
由于當時**地毯集團有限公司內部管理混亂,所以部分單據只有收款人簽名,收款人可做證人出庭證實,但法院沒有傳證人出庭作證就做出終審判決。
所以,終審裁定認定申請人提供的還款單據沒有公章不予支持不符合常理。